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码报:“玩具枪”为何忽成枪?专家:应调整量刑(2)

时间:2017-01-08 12:41来源:澎湃新闻 作者:手机看新闻 点击:
2007年10月,公安部发布《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判据》(国家标准委备案的推荐性行业标准),第3.2条规定,“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非制式枪支致伤力判据为

  2007年10月,公安部发布《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判据》(国家标准委备案的推荐性行业标准),第3.2条规定,“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非制式枪支致伤力判据为枪口比动能1.8 焦耳/平方厘米”,造成人员伤亡的一律视为枪支。

  2010年12月,公安部对前述《规定》进行了修订。修订后《规定》也明确将枪口比动能作为认定枪支是否具有致伤力的依据:“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.8焦耳/平方厘米时,一律认定为枪支。”

  这就意味着“射击干燥松木板法”已被彻底废止。

  “根据射击干燥松木板法,认定具有致伤力而鉴定为枪支的临界点是16焦耳/平方厘米。”陈志军认为,我国司法实践中放弃“射击干燥松木板法”改采“测定枪口比动能法”,鉴定标准的临界点直接从枪口比动能16焦耳/平方厘米降到1.8焦耳/平方厘米,降幅近10倍。

  陈志军认为,上述变化是近些年来不少涉枪案件中,当事人坚称是“玩具枪”而司法机关却认定为“枪支”予以刑事追诉的分歧根源。

  另据徐昕教授介绍,近三年间,每年都有不少人或因这一变化涉罪入刑,“背后是很多家庭的劫难。”

  缘何出现这一现象?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东燕分析说,在司法实践中,存在普遍性的涉枪案“机械执法、司法”现象。

  劳东燕表示,应对枪支的概念作“限定性解释”,通俗地讲,开奖,枪支本身应该具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可能性,如果个案中的枪支不具有杀伤力,再加上行为人缺乏明确的认知,根据现有的法理是不能定罪的。

  劳东燕认为,司法实务人员在个案判决时,要考虑到判决本身在价值判断上的合理性和社会可接受性。

  专家:不改变标准,也应调整追责后果

  在中国,枪支的管制历来严厉,反映在定罪上属于抽象危险犯(行为犯)。“不以造成何种后果作为定罪标准,量刑上也较为严苛。”阮齐林说。

  澎湃新闻注意到,我国刑法将枪支犯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规定,atv,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枪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为“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”和“10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”。

  “枪支鉴定存在诸多问题,我们应该认真思考枪支现有标准的合理性。”徐昕说,枪口比动能1.8焦耳/平方厘米是什么概念?它的杀伤力非常低,“这一标准是对《枪支管理法》和《刑法》中所认定的枪支作了扩大性解释,与上位法产生冲突。”

  不过,在司法实践中,关于枪支的标准认定一般都援引公安部制定的标准。劳东燕说,问题在于,公安是出于一般性的维护社会治安,刑法则是基于规制危害公共安全罪,注重保护他人的重大健康权或生命权。

  “因保护目的不同,更要区分刑法上的枪支和行政法上的枪支鉴定标准,应为两者作出不同解释。”劳东燕说。

  “公安部门制定的相关枪支鉴定标准应是出于公共安全的充分考虑,这一点无可厚非。”阮齐坦言,针对买卖、持有杀伤力低或是无杀伤力枪支的行为,应该进行非罪化处罚,不宜进行刑事处置。

  与此同时,阮齐林还强调说,目前还不能轻易妄言改变枪支认定标准,“枪支标准如果不适宜修正,或许需要考虑调整法律追责的后果轻重,比如分为治安违法和刑事处罚,以免造成扩大惩罚的趋势。”

  陈志军的具体建议是,应增设“情节较轻的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”,“这一较轻的量刑幅度,以和较轻的涉枪犯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。”

  陈志军进一步提议,行政法上的鉴定标准仍然可以维持现有的标准不变,但应提高刑法上的枪支鉴定临界值到15焦耳/平方厘米这一修改前的标准。

  “建议提高现有的枪支鉴定标准,至少应回到2010年的规定,沿用‘近距离打伤皮肤’的标准,应考虑枪支认定标准的合理性。”徐昕表示,除此之外,还应明确区分仿真枪与真枪的定罪量刑,“具体的枪支鉴定也不能交由公安部门自行进行,要保证报告的中立性。”

  【普法小站】

 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【

  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罪、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储存危险物质罪】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节严重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

  第一百二十八条 【

(责任编辑:本港台直播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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